第三條:
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第四條: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侑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第五條: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第六條: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第七條:
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以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第八條: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第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下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十一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者免),
(五)派下員變動名冊,
(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第十三條
:祭祀以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一)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
(二)派下員資格。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變動之方法。
(五)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
(六)祭祀以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 (單位) 備查。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再檢具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前後之規約。
(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者免)。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十七條:
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出起註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第二十三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屯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第二十四條:
民政機關(單位)對於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單位)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總說明-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六七五七一號令公布。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因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應落實清查作業,以達清理之效。爰參照「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共計六點,其內容如下:
一、本原則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訂定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第二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訂定清查之期間(第三點)。
四、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第四點)。
五、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第五點)。
六、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第六點)。